2017年8月29日,原告叶明明驾车驶往芜湖方向,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其车辆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储伟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部,导致两车发生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叶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储伟无责任。经评估,原告叶明明车辆损失价值为64798元。另查,事发时,叶明明驾驶的车辆年审至2017年7月,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因原告叶明明多次与投保的保险公司协商车损理赔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叶明明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未年检是否构成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赔事由发生争议。保险公司抗辩称,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条款已经向投保人释明,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则认为,保险公司以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为由主张免赔有违投保目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本起事故系原告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所致,并非车辆检验不合格造成的,因此,事故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与本起事故发生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以车辆逾期未年检主张免赔有违保险近因原则;第二,车辆投保的初衷是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减轻肇事方的经济压力,使被保险人和受害方得到更好的赔偿。若简单地认为事故车辆未年检属于免责情形,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第三,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取消了“未年检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的规定,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未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可知,事故车辆在事发生后一个月内即通过了审验,说明车辆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未年检为由主张免赔,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文中人名均为化名)